刘某在武宁从事钢材零售。2008年9月初,一位自称湖北黄冈的中年男子,来到刘某店铺,声称有一批钢材需出卖,如有意购买,为以后支付结算,要求刘某到信用社办理一个新的活期存折和银行卡。
刘某认为生意可做,便与该中年男子一起,到武宁信用社(未设1米等候线及密码键盘无覆盖遮挡装置)办理活期存折和百福卡(借记卡)。
9月28日,刘某准备将12万元存入该新开户头。刘某在办理业务前询问工作人员,如果其他人知道存折账号是否能取到帐内资金,工作人员答复一般情况是取不到的。刘某立即修改了存折的密码,将12万元存入该存折,但未修改百福卡密码,办理完毕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提示刘某保管好存折。
9月29日刘某持存折到信用社查看帐内资金时,农信社告知该存折账户资金已在其他信用社全部取光,其后带来查询的百福卡并非是之前办理的百福卡。刘某意识到,卡被调包了,立即到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局对刘某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经查,刘某办理的百福卡分别于9月28日、29日在瑞昌市、九江市农信社柜台被他人冒领8万元,ATM自动取款机取款14次,累计取款4万元。
现刘某认为武宁农信社营业场所设施,不具保障客户输入信息保密的安全要求,因而造成损失,要求该农信社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分歧】
能否以农信社营业场所设施,不具备保障客户输入信息保密的安全要求为由,要求农信社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信社营业场所,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应当要具备1米等候线,密码输入器遮护栏等保障客户输入信息保密的安全措施,本案中的农信社却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刘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钱被他人盗取的根本原因是开户设置密码时,密码可能被他人偷看到,以及百福卡给刘某后被他人调换。刘某帐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是因为刘某百福卡及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与农信社的行为无关,不应赔偿。
【管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农信社向刘某签发的存折及百福卡,是刘某为履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以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百福卡业务协议书》的合同行为,存折及百福卡即是说明,农信社与刘某有帐户管理协议的书面凭证,也是帐户资金的记账凭证和支付凭证。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了保证刘某、农信社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刘某有妥善保管好,其用于取款的有关证件和存折以及对存款设定的交易密码,做好保密措施的义务,而农信社则有按照我国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存款、取款以及对储户存款资料进行保密的义务。客户在出示了存折或百福卡,并能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时,即应视为是刘某本人行为或刘某已委托授权他人进行交易的标志,农信社即应按客户要求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在该案中,尽管农信社营业场所虽然未设1米等候线及密码键盘无覆盖遮挡装置,但该项义务所依据的,并非合同明确规定农信社营业场所及服务设施应具有的标准,也无国家明文规定或金融行业通常服务标准义务,刘某为了保证自己存款的安全,不被他人冒领,其自身本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百福卡,并保证其向农信社提交的交易密码不被他人知晓。但刘某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以至于作为其帐户资金支付凭证的百福卡被他人调换,其向农信社提交的交易密码被他人知悉,后其帐内资金被他人支取,对此刘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在刘某向农信社提交交易密码后,农信社没有向任何第三人泄漏,也无其他违约或违规行为,在存折或卡或服务密码挂失前,农信社依据客户持刘某的百福卡并输入正确密码所进行的支付刘某账号内资金的行为,是农信社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农信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刘某帐户内资金后,刘某要求农信社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当赔偿刘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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