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亦称债的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再存在了,债的关系也就消灭了。引起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清偿
2、抵消
(1)抵消的概念
抵消:是指二人互相负有债务,而且给付种类相同,可以本人债务与他方债务,按照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抵消的要件
积极要件:
①双方债权有效存在,是抵消债的前提;
②双方债权必须均期限届至;
③两个债权对双方当事人是相互对立的,即双方互为债权人;
④双方债务的给付须种类相同。
消极要件: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抵消的债权,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均不得抵消;
②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债务,如:禁止扣押和强制执行的债务、故意侵权行为所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等,不得抵消。
3、解除
(参见“合同的一般原理”)
4、提存
(1)提存的概念和功能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
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2)提存的要件
①必须有合法的提存人;
②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提存的标的物与合同的标的物相符,且适宜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提存的方法
提存应当在合同履行地的提存机关进行。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4)提存的效力
①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有效的提存,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
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③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④对债权人领受权的限制: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5、免除
①免除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合同债务为目的而抛弃自己债权的单方面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是:
(1)免除为单方面的行为;
(2)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
(3)免除为无因行为;
(4)免除为无偿行为;
(5)免除为非要式行为。
②免除的方法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向债务人为意思表示;
(3)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③免除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6、混同
(1)混同的概念与性质
债的混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二而一,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
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合同当事人双方归于一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二而一,不再具备合同的特征,履行毫无意义。因此,混同可以消灭债。
(2)混同的成立
混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于一人,因而混同成立。混同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事实。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成立。
(3)混同的效力
混同使债权债务关系绝对地归于消灭,因合同产生的从债同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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