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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