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财产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在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下,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诉讼是需要时间的,而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具有财产性质的义务。在这一期间,被告有可能为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而转移或隐匿标的物或财产,导致判决书成为无法执行的空头支票,财产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一)诉前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财产保全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第一,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尚不存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诉前保全中,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必要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难以把握,因此,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的,法院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诉讼保全作出了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3条对判决后财产保全的特殊情形亦作出了规定,即对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损毁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诉讼保全应具备的条件:①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给付之诉。只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诉讼,才存在生效判决难以实现的危险性,因而具有保全的必要。与此相反,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或执行不能的可能,因此不会发生诉讼保全的问题。②存在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并不是所有给付之诉案件都能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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