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语源
民法一词最早源于罗马法的“Jus civile”(市民法)。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汉语中作为法律术语的“民法”一词是从日本移植而来的。过去曾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词由法语“droit civil.”翻译而来,目前日本学界公认是由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burgerlyk regt”(市民法)一词采用汉语翻译而成“民法”。古罗马法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市民法(Jus civile)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间的关系;万民法(Jusgen一‘tirm)是指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由于罗马法中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最为发达,许多规范适应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需要,因此后世制定专门用于调整私人之间即市民关系的法律,并以市民法称之。法语为“droit civil”,英语为“civil law”,日本将之译为“民法”。
在我国,诸法自古合一,民、刑法不分。清朝末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初年制定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均称“民律”,而不称“民法”。1929年5月23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的开始。
二、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有三层含义:其一,民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一定法律规范的总和,因而是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其二,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不调整其他领域的社会关系;其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属于民法的范围。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二)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民法学上研究的民法为实质意义的民法。
(二)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三、民法的历史沿革
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民法的历史沿革可以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古代民法是指简单商品生产者即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民法。古代社会民法的典型代表为罗马法。古代社会的法律并没有如近代所说的民法这样的法律部门,而是诸法合一的。但由于古罗马共和国是城邦共和国,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法学理论上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同时罗马国家商品经济关系在当时比较发达,特别是随着后期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外来人与罗马人交往的日益增多,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规则,这些法律规范构成罗马法的精华。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罗马帝国时期,……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的最完备形式。”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近代民法是指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反映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生活条件的民法。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不同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编纂有民法典,所以又称为民法法系,而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所以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民法以1804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近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确立了“私法自治”、“私有财产神圣”和“过失责任”等基本原则。
现代民法是指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来的民法。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可以说是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虽仍保留自己的传统,但相互吸收对方的长处,有融合的趋势。以大陆法国家而言,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对原法典进行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典。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原则有所修正,从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权绝对化、私法自治转向对私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并且确立了诚实信用、无过失责任等一些新的原则。特别是在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出现了社会主义民法。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就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古代法律与其他国家的古代法一样,也是诸法合一的,虽然在律法中也有民事法律规范,但民事关系主要是由“礼”来调整,私法并不发达。中国的近代民事立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稿。但该法典未及颁布施行,清政府就被推翻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在中国大陆已被废除,现仅在台湾省有效。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曾经于1954年、1962年、1979年三次组织编纂民法典,均因各种不同的原因而未成功。长期以来,民事关系主要由单行的民事法规调整。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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