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与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都须以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为根据,继承法律关系亦不例外。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就是继承开始的原因。
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出现的时间。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公民的死亡。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公民死亡的时间。
(一)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是指公民的生命的终结。在实践中,继承开始时间可按下列情况确定:1.医院死亡证书中记载公民死亡时间的,以死亡证书中记载的为准;2.户籍登记册中记载公民死亡时间的,应当以户籍登记的为准;3.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死亡证书为准;4.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当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二)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三)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时间确定
两个以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其死亡时间应当如何确定,这是一个直接影响到继承人利益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在遗产的保管中,遗产保管人应当负担以下主要义务:(1)清理遗产并编制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公开遗产清单;(3)妥善保管遗产;(4)通知或发布启示通知继承人(或其它继承人);(5)及时向继承人(或其它继承人)移交遗产。
第二节 继承和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一、继承的接受与放弃
(一)继承的接受
继承的接受是继承人同意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地作出,也可以默示地作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明确地表示接受继承,也可以不作任何表示。继承人不作任何表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仍视为接受继承。
(二)继承的放弃
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因而只能是放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作为一种权利能力是不能放弃的。因此放弃继承的时间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的放弃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继承的放弃不可以附条件。继承权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放弃,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不允许部分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如果允许继承人部分放弃继承权,就会导致继承人只继承权利而不承受义务。如果继承人只想得到部分遗产权利,而将其他遗产权利让于其他继承人,完全可以在接受继承后为之。
第二,继承人如果因放弃继承而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则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第三,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四,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因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只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享有继承财产的资格,是不能放弃的。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五,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原则上应当不许撤回放弃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放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才可允许其撤销放弃的意思表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第六,放弃继承的效力,具有溯及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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